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时间:2015-11-18 来源:SWISSSABER浏览次数:155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转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侵犯注册商标罪是指从事工商活动的法人或公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不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获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作为经营者不得采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之一予以禁止。该法律条款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法律保护的基础也是基于两点,一是要求商品必须知名,二是商品名称具有“特有性”.之所以要求商品必须知名,是因为商品名称本身的性质属于未注册商标,而未注册商标本身不受商标法保护。但当商品名称经过使用取得了知名度之后,由于商品名称积累了使用者的商誉,因此,法律有必要给予一定的保护。之所以要求商品名称具有“特有性”,实际上仍是由商品名称的基本功能所决定的。对于商品名称特有性的要求,可比照商标法第九条对于注册商标的要求。即一是要求商品名称具有显著性,二是要求商品名称不得侵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瑞士军刀国际集团公司特此声明如下:

1、未经书面授权许可不得将《瑞士军刀SWISSSABER金属圆盾标志》作品用于营利性目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互联网信息网络向公众转播作品、利用该标志获得收益、制作平面图册和电子图册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不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不得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SABER”中文译为“军刀”第11208020号注册商标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与该商标翻译中文含义“军刀”相近似的商标。

       任何侵犯我司权益的行为必将予以法律追究,严重的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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